適用法條 說明與細項

醫療法第9條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,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,宣傳醫療業務,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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■醫療業務之涵義(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)

■醫療行為之涵義(行政院衛生署81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1162號函)
醫療法第11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 (市) 為縣 (市) 政府。
醫療法第17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、變更,應以所在地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;其名稱使用、變更原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非醫療機構,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。

醫療法第20條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、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。

醫療法第61條 醫療機構,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,招攬病人。

醫療機構及其人員,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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■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「禁止之不正當方法」(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)

■「掛號費」不屬於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醫療費用(行政院衛生署94年5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1341號函)
醫療法第84條 非醫療機構,不得為醫療廣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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■公告「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」(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)

■刪除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用之「按摩」乙詞(行政院衛生署86年9月9日衛署醫字第86048995號函)

醫療法第85條 醫療廣告,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:

一、醫療機構之名稱、開業執照字號、地址、電話及交通路線。
二、醫師之姓名、性別、學歷、經歷及其醫師、專科醫師證書字號。
三、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、診所字樣。
四、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。
五、開業、歇業、停業、復業、遷移及其年、月、日。
六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。
  利用廣播、電視之醫療廣告,在前項內容範圍內,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。
 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。
 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,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,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,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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■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「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」(行政院衛生署94年5月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函)

■「學歷」、「經歷」之解釋(行政院衛生署82年8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53620號函)

醫療法第86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:

一、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。
二、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。
三、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。
四、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。
五、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。
六、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。
七、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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■公告「醫療機構接受媒體採訪注意事項」(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1日衛署醫字第0900071404號公告)

■公告「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佈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」(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公告)

醫療法第10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:

一、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、第十七條第二項、第二十二條第二項、第二十三條第二項、第三項、第五十七條、第六十一條、第六十三條第一項、第六十四條、第七十二條、第八十五條、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。

二、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、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。
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、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,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,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,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:

 一、內容虛偽、誇張、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。
 二、以非法墮胎為宣傳。
 三、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。

醫療法第104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
http://www.cichb.gov.tw/other/bus_detail.asp?bus_dtl_id=104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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